2016-04-19
一、《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修訂)》
2011年8月3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和財政部聯合頒布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修訂)》(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四部委令第11號)第三十六條規定: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國家和項目實施機構所有,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參與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分成。國家與項目實施機構減排量轉讓交易額分配比例如下:
(一)氫氟碳化物(HFC)類項目,國家收取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65%;
(二)己二酸生產中的氧化亞氮(N2O)類項目,國家收取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30%;
(三)硝酸等生產中的氧化亞氮(N2O)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兩轉讓交易額的10%;
(四)全氟碳化物(PFC)類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5%;
(五)其他類型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2%。
國家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轉讓交易額收取的資金,用于支持與應對氣候變化相關的活動,由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中心根據《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辦法》收取。
二、《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辦法》
2010年9月14日經國務院批準,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外交部、科學技術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和中國氣象局聯合頒布的《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辦法》(財政部等七部委令第59號)第三章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國家收入收取予以明確規定。
三、《中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國家收入收取辦法》
為進一步明確和規范國家收入收取流程,財政部于2012年11月20日頒布《中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國家收入收取辦法》(財際〔2012〕129號),對國家收入計算方式、支付支付流程以及處理處罰措施等內容進一步做出明確解釋。